一、案情简介
案号:(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全江、姚某龙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审判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3年4月,被告人王全江为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安排被告人姚某龙在本市筹备成立公司,用来经营“P2P”网络贷款业务。2013年5月15日,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成立,办公地址位于本市福田区某大厦,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姚某龙,登记股东为:王全江占股70%、姚某龙占股10%、王某红占股20%。随后,被告人姚某龙招聘工作人员设立“某贷”网贷平台,开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3年8月16日,该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王全江占股90%、邵某海占股1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邵某海。被告人王全江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姚某龙负责该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工作。
某公司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对外宣称经营贷款中介业务,利用“某贷”网络贷款平台,以约4%的月利率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投资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银行直接转账的方式,将出借款汇入被告人王全江、姚某龙等人的个人账户中。某公司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其余则由被告人王全江支配使用。
2014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全江在本市福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龙自动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投案。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王全江、姚某龙等人利用“某贷”网贷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5212745.85元,其中有本金7098573.79元未能归还。
二、律师评析
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行者,这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担任组织、指挥、策划的职能,但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性明显高于一般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本案中姚某龙在共同犯罪中虽非决策人员,也未获得业务提成,但由于其提供了个人银行卡给公司,用于投资者投资资金的归集,因此法院认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起到积极作用,仍应认定为主犯,其本人是否受害人并不能从根本上否认其犯罪的成立。由于本案是共同犯罪,姚某龙对于整个犯罪与王全江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故姚某应对全部涉案金额负责。针对姚某龙辩解的只需对其被公司借用的银行卡上的进账负责的辩护意见,未予以采纳。另外,上诉人姚某龙不属于本案的被害人,其投入的资金及损失的金额同样不能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及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
以上便是出借公司银行卡未获得业务提成人员,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法律分析,希望能帮您解决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情况各异,建议最好事先咨询相关的律师,更好地解决您在生活中遇到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