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转账凭证证明金融借贷关系案例
贾某于2015年5月3日向张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2016年4月7日原告贾某持汇款凭证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3万元。被告辩称,自己并未借贾某的钱而是贾某归还自己之前的借款,之前的借条已经撕掉了。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债权交付凭证,证明了其履行了出借义务,且债权交付凭证所指的资金流向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相对应吻合。依据民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债权交付凭证,只能证明实际交付了款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
二、转账凭证的法律效力认定
第二种意见为法院所采纳,理由如下:
我国法律法规对该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地方高院出台的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司法文件中,均有涉及。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 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上述指导意见一致认为: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对出借人设立了严格的举证责任,被告只需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对诉争款项提出相对合理的解释即视为完成举证责任。在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视出借人尚未完成其证明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出借人,由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为原告还需进一步证明与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否则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本案中所涉借条并未书写出借人的姓名,以致于二被告提出原告并非出借人的抗辩。处理此类纠纷时,较为复杂,双方均可能提出一些较为合乎情理的抗辩,为不使案件陷入迷惑,应严格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考量。该类案件中,出借人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出借人应就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所提供的汇款凭证,应视为仅对实际出借资金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对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此时,应视为出借人尚未完成对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事实的举证,出借人仍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应由被告承担借款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