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撤销无效的选择
(1)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这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这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的情形有部分重合之处,即如果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无偿转让财产,则对此类合同,因合同的效力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所以无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还是合同无效请求权,法院都必须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如果单纯地认定该合同无效,则《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就会被架空,我们认为,《合同法》第52条是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的规定,这里的第三人利益是一个极为广泛的含义,首先,第三人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某一群体,其利益可能是债权的安全,但更包括人身权、名誉权等广泛的合法权利。因此,前面所述的74条与52条部分重合的情况应当属于一个特例。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其并没有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考量,所以有可能造成合同无效请求权与撤销权的并存。如果合同是以欺诈方式订立的合同的合同,受欺诈方以请求撤销时,人民法院对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我们认为,法院必须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在合同本身违法性比较明显的情形下,无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观目的如何,合同是无效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是法院在判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时必须要考量的。法院不能以存在欺诈等情形而判定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而不否定合同的效力。因为,如果这样认定的话,如果撤销权过期或撤销权人撤回诉讼,则一个违法合同就可能生效了。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此种情形,受害人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但如果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形成了合同无效请求权与撤销权的并存。因此,有必要确定在这种情形下的处理原则我们认为,与前述第二种情形一样,如果合同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则无论当事人是向法院提起合同无效还是撤销之诉,合同都应判定无效
二、合同撤销的行使期限如何确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自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超过规定期限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况。
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智力、认知水平等来综合判断其是委实不知自己可以行使撤销权还是怠于行使权利。如果所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从未以合同可撤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过权利,而且其认识水平使其不可能知晓自己可以行使撤销权,则“知道或应当知道”就完全可以推定为法院判决送达之日。〕如果当事人是经常从事经济活动,或应对法律规定知晓的专业人士,或曾以撤销合同向对方或有关人员交涉或以前曾经就行使撤销权与他人发生纠纷,这些都可表明其是怠于行使权利,不能以法院的判决之日作为其撤销权的起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