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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将他人企业名称注册为域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407人  作者:北京技术开发律师  来源:法邦网

提要

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域名在具有使用价值的同时还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因而抢注域名也成了一些人的生财之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恶意抢注计算机网络域名而引发的纠纷。本案明确了域名持有者的相关责任,确定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在域名注册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

案情

原告: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

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张家港市日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

案号:(2011)黄民三(知)初字第62号

原告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途客运总站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伍仟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客运站经营、物业管理、停车场。2005年8月,其经营管理的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正式投入运营,是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重要配套交通基础设施。长途客运总站公司于2007至2010年度连续两届被上海市人民政府评为上海市文明单位;2008年被中国道路运输协会评为“全国道路运输百强诚信客运站”;2010年被中共上海市闸北区委员会、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授予“世博工作优秀集体”称号。

被告张家港市日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易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塑料机械、通用机械、自动化控制系统制造、加工、销售。

2006年8月21日,日易公司与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铭万苏州分公司)、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万智达公司)签订《域名/通用网址订单》一份,约定日易公司委托铭万苏州分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注册域名“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cn”、“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com”、“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net”、“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cc”、“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公司”、“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网络”及通用网址“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上述域名及通用网址的注册年限均为10年,服务费合计为人民币24,000元;铭万苏州分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按约定共同行使和承担该订单赋予服务方的权利和责任。《域名/通用网址订单》下方加盖了日易公司、铭万公司及铭万智达公司的公章。同日,日易公司成功注册上述6个域名,并基于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优惠同时注册了域名“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中国”,域名注册服务商均为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万公司)。其中,“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cn”、“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中国”、“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公司”、“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网络”、“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cc”5个域名的到期日为2016年8月21日,“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com”、“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net”2个域名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21日。日易公司注册系争7个域名后,未实际投入使用。

原告长途客运总站公司诉称:日易公司抢注系争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铭万上海分公司在原告与其交涉过程中建议原告有偿收购上述7个域名,并主动表示由其负责商讨具体收购价格,被原告严词拒绝。铭万公司及铭万上海分公司无视普通人从字面上就可以看出日易公司不具有使用“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的正当理由,为商业目的直接帮助日易公司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破坏公共秩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系争域名的变更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日易公司立即注销上述7个域名,被告铭万公司、被告铭万上海分公司予以协助;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进行调查取证而发生的工商查档费人民币40元、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铭万公司辩称: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应由域名持有者承担,铭万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无需承担侵权责任。铭万公司愿意协助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但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调查取证费。

被告铭万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铭万公司的答辩意见,且系争域名是铭万苏州分公司代理日易公司进行注册的,铭万上海分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日易公司辩称:日易公司不享有与“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关的权利,其是基于铭万苏州分公司关于域名投资的推销而注册系争域名,注册后并未使用,也没有向原告或他人高价出售,故没有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竞争的理念,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告于2001年成立之日起即以“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作为字号对外经营,“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系原告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性的组成部分,至2005年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正式运营后,“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更是被广泛使用,并获得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因此,原告对“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系争7个域名的可识别部分均为“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与原告字号完全相同,足以导致相关网络用户对系争域名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被告日易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客运站经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与“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关的任何权利和权益,其注册系争域名不具有正当理由。虽然被告日易公司辨称其未曾向原告或他人发出高价出售的要约,但鉴于其为获取投资收益而注册系争域名的主观目的及注册域名后并未使用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日易公司注册系争域名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被告日易公司注册系争7个域名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对其企业名称享有的合法权益,系争7个域名应当予以注销。

被告铭万公司及被告铭万上海分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经营中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多份民事判决书虽然证明被告铭万公司在他案中确存在恶意推销知名企业域名的情形,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铭万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向被告日易公司推销系争域名的行为;被告日易公司关于其是基于铭万苏州分公司的推销而注册系争域名的辨称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虽表明被告铭万上海分公司曾建议原告购买系争域名,但同样不足以证明被告铭万上海分公司参与了系争域名的推销、注册。因此,在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铭万公司及被告铭万上海分公司就系争域名的注册存在过错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法院难以在本案中认定被告铭万公司及被告铭万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日易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进而要求上述两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合理调查费用。鉴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及工商查档费人民币40元,均系原告调查被告铭万公司及被告铭万上海分公司所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日易公司没有关联性,若判令被告日易公司承担该两笔费用,亦有失公允,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合理调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已明确规定了域名注册机构配合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的法定义务,故在判决主文中不再累述。

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日易公司注销域名“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cn”、“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com”、“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net”、“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cc”、“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中国”、“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公司”、“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网络”。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域名在具有使用价值的同时还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因而抢注域名也成了一些人的生财之道,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因恶意抢注计算机网络域名而引发的纠纷。

一、域名持有者的责任认定

域名注册通常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一般而言,只要是未被他人申请注册的域名,任何人得以申请注册。但域名作为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标识,在网络环境中具有与商标、企业名称类似的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可能会与他人的商标、企业名称等权利冲突,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引发相关域名纠纷。优先保护在先权利、制止不正当的攀附他人商誉行为以维护公平竞争环境是处理此类纠纷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在满足以下四项条件的时候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是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相同或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三是被告对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以本案为例,“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是原告的企业字号,原告成立的时间在被告日易公司之先,原告对其字号无疑享有合法权益。被告日易公司作为张家港市的一家机械公司,申请注册了与其自身地域范围及经营范围毫无关系、却与原告字号完全相同的中文域名,而且在申请后长达五年左右的时间都没有进行实际使用,也没有准备使用,其目的就是要阻止原告注册该域名,从而通过域名转让牟取经济利益,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注销域名等民事责任。

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责任认定

在我国,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专门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帮助申请人完成域名注册的服务机构。鉴于域名持有人是域名申请和使用行为的直接实施者,通常而言,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与域名持有者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但是,这并非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绝对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侵权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域名注册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明知域名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仍帮助其注册域名或者教唆、鼓励申请人抢注他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域名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就与行为人具有共同主观过错,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或域名持有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就主张被告铭万公司的分支机构向被告日易公司推销了系争域名,而日易公司也承认是基于铭万公司的推销才申请注册了系争域名,但是铭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及被告日易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该两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法院对此节事实无法作出判断,故在本案中没有认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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