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了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职工对单位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与职工有关的各种文书、文件是由用人单位拟订并由其保管的,如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单等。当职工与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双方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这些证据往往涉及上述文书、文件。《工伤保险条例》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规定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没有实行一般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二、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中,法律规定的双方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根据2001年3月22日通过的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是,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这六种情形以外的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因此,根据我国相关诉讼法的规定,应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在举证责任方面减轻了劳动者的负担。该法规定,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在社会现实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又存在事实关系的现象还大量存在,有些用人单位为了恶意规避其应承担的义务,往往不给员工留下任何书面的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此时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员工要证明劳动关系就很难。所以劳动者应该保存平时工作中的任何形式的一些事实材料,往往这些材料足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