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辞职的证据
夏某于2009年4月20日入职于北京某软件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夏某工资标准为年薪48万;2009年12月28日,夏某通过电子邮件发出《辞职信》,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即日获得批准,并办理完毕工资结算等离职手续。
事后,夏某认为是被迫离职,于2010年1月1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某软件公司:
1、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0000元;
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
主动辞职有经济补偿金吗
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者应当就其主张进行必要的举证,依据现有证据可知夏某的离职行为,是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所致,夏某未存在被迫离职的事实。因此,夏某要求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电子邮件作为科技发展的新兴产品,由于其使用便捷、快速、成本低等优点,企业在运营及人事管理当中使用电子邮件也极为频繁。但鉴于电子邮件作为一种数据电文自身可被更改的特性,在审判实践当中,对电子邮件证据效力的认定存在一定障碍,这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企业在如何选择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以及如何进行抗辩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