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用人单位擅自开除职工
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单位合法录用的企业职工,2002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03年12月,被申请人在未书面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将申请人开除并相继将申请人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转存至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申请人被除名,至2008年6月,该开除决定申请人也未曾见过。
自2003年12月开始,申请人几年来一直要求被申请人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移转回原单位手续并恢复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同意办理,但是却迟迟没有办理手续。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将申请人开除,致使申请人无法正常上班,并停缴了各项社会保险。申请人成为失业人员,无单位接收,工作没有着落,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给申请人的精神及家庭生活带来了巨大压力。
法院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并补缴社保
日前,该案已经审结。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开除处理决定,没有告知申请人,没有允许申请人本人进行申辩,也没有书面通知本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故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开除处理决定无效,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由2004年1月起为申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律师说法:开除职工违反法定程序是否有效
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可以确认行政处理决定无效。
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好多人认为,仲裁时效就是六十天,就算是按照新的劳动法律也不过是一年而已,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本案当中,申请人未经过任何法定程序就被开除,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通知,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仲裁庭确认企业的开除行为无效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