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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争议的举证

此文章帮助了332人  作者:北京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件事实

原告许佳与被告科络普线束技术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原告许佳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谈过一次话就被赶出公司。仲裁阶段,被告没有提交告知工会的证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当通知工会。被告虚构事实:大量删除公司资料,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在仲裁时才知道,而开除原告理由并无此理由;未按公司要求服从本职岗位工作安排,原告一直认真做好本职工作,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解除原告的行为违法。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2364.42元。

被告科络普线束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进入科络普线束技术有限公司任生产部操作工,后调至生产部统计员岗位。2013年5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继续担任生产统计员,2013年6月20日起调至人力资源部从事考勤统计工作。由于原告能力不够无法达到岗位要求,2014年8月5日部门负责人与原告谈话,协商于8月15日后调回生产统计员岗位,原告当时表示同意,但8月6日原告上班后就消极怠工,并在当天下午在其工作电脑上大量删除公司资料。公司联网总机监控到上述电脑异常,负责人向被原告询问,原告称不同意调岗,负责人告知原告不同意也应做好本职工作,绝不允许私自删除公司资料。原告不理会,晚上继续删除资料。被告于8月7日将原告电脑停用,并通知原告办理述职报告,原告拒不听从,还在8月8日到部门负责人办公室无理吵闹。鉴于原告的行为,被告于8月8月作出通告,依据员工手册之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要求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8月1日至8月8日工资。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8月1日至8月8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按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139.11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2014年8月7日的通告认为没有见过,被告提供了《员工手册》邮件、员工履行表、培训记录表及原告提供的双方的录音资料(原告知道《员工手册》及该通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2014年8月7日的通告予以认定,但被告没有提供《员工手册》已经民主程序制订之证据(仲裁时原告已提出),《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对原告进行处罚之依据。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能力不够无法达到岗位要求,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被告调动原告工作岗位没有事实和理由,且原告也没有同意,被告要求岗位调动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后。被告认为2014年8月6日原告上班后就消极怠工,并在当天下午在其工作电脑上大量删除公司资料,并提供了删除资料记录邮件(未提供原告消极怠工之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之主张,而在2014年8月6日被告将原告的电脑停用,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工作,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录音资料对话中,被告要求原告选择回生产部还是走人(离职),原告当时选择走人后又要考虑,但没有最终选择,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根据上述认定,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没有事实和处理依据。综上所述,应当认定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7个月原告本人平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42364.42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科络普线束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佳2014年8月1日至8月8日工资差额113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被告科络普线束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4236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阅读上文可知,我国法律维护劳动者合法的利益,但是在诉讼中必须提供有效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遇相关问题,专业律师可以给出更好的解决方案。

 


北京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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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
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部主任、民商事诉讼部主任
曾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任职,具有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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