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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追索 拖欠工资的利息

此文章帮助了802人  作者:北京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件事实

原告银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吉首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银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在职员工,被告共拖欠原告2013年全年及2014年1、2月的工资未发,金额为人民币47820元整。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并且总是找各种理由搪塞,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820元整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房地产吉首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银某系被告某房地产吉首分公司职工,自2013年1月起至原告银某离职之日止,该期间被告某房地产吉首分公司均未支付原告银某工资。2014年9月10日,被告某房地产吉首分公司向原告银某出具《拖欠员工工资说明》,载明“公司欠员工银某工资人民币:肆万柒仟捌佰贰拾元整。特此说明”,并加盖公司印章。后经原告银某多次催要,被告某房地产吉首分公司均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银某为被告某房地产吉首分公司提供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现被告某房地产吉首分公司拖欠原告银某工资47820元,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4782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另对原告银某提出的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恩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某工资人民币47820元。

2、驳回原告银某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生活中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多帮助。

 

 


北京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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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
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部主任、民商事诉讼部主任
曾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任职,具有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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