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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劳动诉讼中权利处分

此文章帮助了218人  作者:宁波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件事实

原告永合橡胶与被告张桂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永合橡胶诉称:被告张桂梅是原告的职工。原告由于生产经营困难欠被告工资。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青黄劳仲案字(2013)第904-2号裁决书以被告自己要求的工资数额为依据的,该裁决的依据不是原告出具的,不能作为被告的应发工资,故,原告要求撤销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黄劳仲案字(2013)第904-2号裁决书,给付被告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共计3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桂梅未到庭未答辩。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因原告永合橡胶与被告张桂梅对2013年9月的考勤和计件明细表由永合橡胶的职工陈春城、刘婕统计均无异议,本院对2013年9月份考勤和计件明细表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考勤和计件明细表核算出2013年9月份张桂梅工资1177元,对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张桂梅主张2013年9月工资1177.20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永合橡胶未能向本院提交2013年10月、11月份张桂梅的考勤和计件明细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纳张桂梅2013年10月工资2010.90元的主张。对永合橡胶以丢失考勤和计件明细表为由,要求按照张桂梅2013年1月至9月的平均工资1412元支付2013年10月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桂梅在永合橡胶工作至2013年11月21日,其2013年11月的工资应为813.38元。永合橡胶同意按照1059元支付,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青岛胶南永合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被告张桂梅2013年9月份工资1177元、10月份工资2010.90元、11月份工资1059元,以上共计4246.9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被告张桂梅的其他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尽好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生活中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多帮助。

 

 


宁波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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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应当去哪儿进行仲裁调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申请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一方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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