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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伤残认定 用人单位对工伤的赔偿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325人  作者:宁波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件事实

原告邢台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裴文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邢台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工人,经医生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裂伤,右小腿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告的伤情经邢台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九级伤残,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并向有关部门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得到任何答复。在2014年10月被告向新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九级伤残予以认定,并按九级伤残标准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赔偿。但原告认为,关于被告的九级伤残与其实际伤情不符,因而不服新劳人仲案(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在车间干活时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重新伤残鉴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文彬辩称,1、被告构成工伤,事实清楚,原告应依据裁决书裁决承担赔偿义务。2、原告认为申请重新鉴定,但我方从未收到过有关部门参加鉴定通知,原告也没有提交该项证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裴文彬的九级伤残与其伤情不符为由,请求判令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重新伤残鉴定。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本案中,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裴文彬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原告虽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庭后经调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邢台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赵会强寄来关于裴文彬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EMS单号:1022158549807),快件内含邢台初鉴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收到快递当日电话通知赵会强,要求邢台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按法定时效到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窗口提交完整申请材料,办理裴文彬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之后邢台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法定时效到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裴文彬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至今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未进行过与裴文彬或邢台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有关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工作。

原告邢台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法定时效到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裴文彬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也未向法院提交职能部门受理其重新鉴定申请的证据,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裴文彬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请求重新伤残鉴定不予支持。

被告裴文彬系原告邢台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裴文彬受伤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因工伤应享受的所有待遇。新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申请人裴文彬与被申请人邢台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的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原告邢台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对被告在其车间干活时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在劳动中的工伤承担法律责任。生活中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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