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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劳动合同怎样解除

此文章帮助了360人  作者:宁波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永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9月受聘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包装工至2014年5月,双方约定工作每月为3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至5月未发放工资给原告,同时从原告进被告处至2014年5月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予以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902元,并承担25%的经济赔偿金;3、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300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5、被告支付工作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永和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受雇于被告永和公司从事包装工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依约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永和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被告永和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1月至5月工资合计9902元(包括休息补贴21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永和公司拖欠工资,且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工作21个月,故本院确定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需支付25%的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请,因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永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2、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某工资9902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590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生活中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多帮助。

 

 


宁波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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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应当去哪儿进行仲裁调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申请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一方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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