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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否单方面调整工资 劳动者维权

此文章帮助了654人  作者:宁波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件事实

原告华润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间奖金差额36100元。2014年3月25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2013年3月调整被告奖金时,已经明确告知被告调整的原因,即被告的工作内容已发生变化。被告承认其接到了原告关于下调其奖金至1300元的口头通知,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长达1年半的时间内,对调整其奖金的事宜均无异议,亦未提起劳动仲裁,证明被告根本就是知悉并接受奖金调整的事实及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按照依法制定的工资及奖金分配制度确定被告的工资及奖金。根据原告现行有效的《工资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条以及《综合奖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奖金的分配均由原告根据本公司的具体情况自行制定。原告根据公司具体经营情况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决定调整部分人员的奖金,属于原告企业自主经营管理的权限,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原告的规章制度。以此,原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及公司制度的规定调整被告的奖金。《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内容是针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及重大事项时,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应当公示。而原告2012年3月调整15个人的奖金仅系针对一部分人进行的调整,并不需要向所有员工公示。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并未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制定相关制度或作出相关决定的原因。裁决书认定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间奖金差额36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2年3月调整本人奖金时,从未明确告知什么原因。我的工作内容从2008年12月到退养前从未发生过变化,一直任安全助理总经理。对于原告调整本人奖金的问题,我在一年半的时间内向各级领导递交了我的诉求。公司的岗位工资与奖金时挂钩的,公司内部岗位工资在1200元以上的奖金最低的都是3200元。公司2012年3月调整的15个人的奖金,不公开不透明。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求,依法判令原告必须向我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间奖金差额36100元。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告自2008年12月8日开始一直在原告处担任安全助理总经理职务,2012年3月原告在未调整被告岗位及职务的情况下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将包括被告在内的15人的月奖金进行调整这一行为,属重大事项,应该公示或者通知劳动者,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公示,也未明确告知被告调整奖金的原因,故原告的调整奖金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补发给被告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奖金差额36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奖金差额361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生活中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多帮助。

 

 


宁波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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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应当去哪儿进行仲裁调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申请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一方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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