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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解除 劳动者补偿金如何追偿

此文章帮助了261人  作者:宁波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件事实

原告喜洋洋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喜洋洋公司诉称,被告陈某某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位于襄阳市中心医院的项目部工作。2012年9月,原告与中心医院的合同即将到期,原告通过发项目通告、通知、开会等形式通知员工即将到期,并承诺安排被告等到原告的广州或武汉的项目部上班,但被告为求方便,又不愿意接受分配安排到新岗位工作,并于2012年11月1日到其他公司上班。被告在工作刚满一年后即与别的用人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享有年休假,故原告对被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判令原告不承担任何支付和赔偿义务。

被告陈某某辩称,1、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应支付900元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处工作整整1年,应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但原告没有安排休息,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喜洋洋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喜洋洋公司襄阳分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期限届满,双方劳动关系即告终止。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时,未提出与劳动者续签合同,虽称向劳动者发出了通知,但劳动者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且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即使按其所称续签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也发生了重大变更,该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应予支付;同时,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已工作满一年,故原告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为陈某某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887.5元。原告尚应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单位已工作满一年,按有关法规规定,原告应安排年休假,无证据证明已安排年休假,故原告应支付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即为408元(887.5元÷21.75天×200%×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某经济补偿金887.5元并同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2、原告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408元。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维权应注意诉讼时效与举证规则,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生活中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多帮助。


宁波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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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应当去哪儿进行仲裁调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申请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一方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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