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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劳动诉讼的时效问题

此文章帮助了363人  作者:北京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开特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称,原告曾系被告员工。自2004年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11月,因被告公司效益下滑停产,书面通知职工"暂时放假,放假期间按每月1000元发放基本生活费,"后被告却未发放。2012年3月,被告在没有对员工进行安排的情况下,将企业卖给了山西东义集团。因此,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灵武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作出灵劳人仲不字(2014)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公司停产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万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及滞纳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开特利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曾是我公司职员,但其工作到2008年7月,且被告已将原告之前的工资支付完毕。2008年7月,原告应自动离职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另外,原告申请灵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进行劳动仲裁,该委以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判决:因诉讼时效经过,驳回劳动者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08年7月就自动离开被告单位,此后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自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2008年7月原告不再为被告工作,自此原告主张劳动仲裁的时效开始计算,但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灵武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该委作出灵劳人仲不字(2014)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综上,原告主张各项权利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维权应注意诉讼时效,超出时效将丧失胜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阅读上文可知,时效期间对诉讼有很大影响。如遇相关纠纷,咨询律师可以给予当事人在举证等诉讼流程方面的专业帮助,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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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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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应当去哪儿进行仲裁调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申请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一方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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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
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部主任、民商事诉讼部主任
曾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任职,具有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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