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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解除 劳动诉讼的举证规则

此文章帮助了307人  作者:北京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解除合同起争端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到常德卷烟厂做选叶工,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平均工资为1776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兴隆公司一直未安排原告上岗,原告欲向兴隆公司与常德卷烟厂索赔,兴隆公司即以常德卷烟厂情况变化为由于2013年8月18日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该补偿协议书仅约定给予原告一个月待通知金1776元及4个月的生活费2400元。兴隆公司以自愿签字奖励500元,不签字不给补偿金的方式胁迫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兴隆公司及常德卷烟厂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应享有的合同权益,原告于2014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诉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兴隆公司按每月1776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其尚欠的12个月工资21312元,并由中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隆公司辩称:原告与兴隆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776元。后兴隆公司将原告安排到常德卷烟厂上岗,因常德卷烟厂岗位变化,兴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兴隆公司遂于2013年8月14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对原告给予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已领取了补偿款,兴隆公司也支付了签订劳动合同后至劳动合同解除时止的歇工工资。此后原告再未向兴隆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即行终止,兴隆公司未拖欠原告工资及补偿金,原告要求兴隆公司赔偿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兴隆公司承揽中烟公司的选叶劳务业务,兴隆公司与中烟公司之间系承揽业务关系,双方没有法律上的连带关系,原告要求中烟公司对兴隆公司尚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烟公司和常德卷烟厂共同辩称:两被告同意被告兴隆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原告在未对中烟公司、常德卷烟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对两被告的民事诉讼于法无据;原告诉称用人单位系第二被告(即中烟公司)不属实,中烟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诉称合同生效后,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等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向中烟公司、常德卷烟厂索赔不属实,原告并未向两被告索赔。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烟公司和常德卷烟厂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因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兴隆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中烟公司是否对兴隆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未上岗适用歇工工资标准,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处于歇工状态,兴隆公司支付了原告相应的歇工工资,故原告主张兴隆公司拖欠其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可以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兴隆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的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龚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领取了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可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主张其系受胁迫、受欺诈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但未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了何种胁迫、欺诈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签订补偿协议后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再未到被告单位劳动,其主张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常德卷烟厂与兴隆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将选叶业务承揽给兴隆公司,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兴隆公司完成承揽业务过程中与第三人产生的纠纷与业务发包人无关,常德卷烟厂与兴隆公司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常德卷烟厂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常德卷烟厂不负有对原告的工资支付义务。常德卷烟厂作为中烟公司的下设分公司,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应由中烟公司承受,中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中烟公司连带赔偿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合同可解除,但需符合法定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阅读上文可知,我国法律维护劳动者合法的利益,但是在诉讼中必须提供有效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遇类似纠纷,咨询律师可以获得更为专业的解答。


北京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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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应当去哪儿进行仲裁调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申请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一方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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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
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部主任、民商事诉讼部主任
曾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任职,具有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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