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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如何追索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453人  作者:宁波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劳动者追索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信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受聘于被告处,任生产副总经理,负责产品质量。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36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500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离职,并于当日下午停止对原告考勤。被告辞退原告时未依法以书面形式通知并说明理由,且未结清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额外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1月申请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共计19700元;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交通、住宿、误工等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信达公司辩称,原告自2012年11月20日到被告处应聘生产副总职位并要求先试干,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期间原告请假5天),试用期间的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间,被告发现原告不懂生物柴油生产技术,又不从事其他工作,并不符合生产副总职位的要求,2012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明确提出辞退。辞退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再次到被告处提出能帮助被告找到一个解决生产问题的办法,并承诺如果解决不了生产问题,将不要任何薪资。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双方再次重新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的口头用工协议。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发现生产问题仍未解决,并且原告依旧不研究问题不认真工作,而是一味玩电脑娱乐,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于是被告再次将原告辞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实际情况,被告已将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支付给原告,且无需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即使需要支付,也只能根据约定的1500元/月的试用期工资,按照实际工作天数予以计算(即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0日共计16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及补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金信达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双倍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2150元,以上共计12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法中的硬性规定应被遵守,违反要付相应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在发现自身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维权。如遇类似诉讼纠纷,咨询律师可以获得更为专业的解答。


宁波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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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应当去哪儿进行仲裁调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申请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一方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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