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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 劳动诉讼时效

此文章帮助了601人  作者:宁波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劳动者追索经济补偿金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西安科达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曲某某诉称,原告原系西安科达化工厂职工,1984年12月参加工作。2006年3月31日被告科达化工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38688元补偿费。被告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兼并西安科达化工厂后,未按照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对原告进行安置,且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至今未完成。按照西安市经济委员会市经发(2003)105号“西安市经济委员会关于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兼并西安科达化工厂的批复”的规定要求,被告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2443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有误。二、时效逾期。因此,被告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法庭在查清本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科达化工厂辩称,一、被告西安科达化工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力应当得到双方的共同遵守。二、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原告1984年12月参加工作,依照西安市财政局下发之市财发(2003)415号文件的规定,给予原告38688元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三、时效逾期。因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企业整体兼并时尤其是国有企业被非国有企业兼并时,职工安置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并购双方在实施职工安置方案时,应严格按照该方案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的各项债务并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否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违规的国有企业终止产权转让,必要时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妥善安置职工在国有企业被民营企业整体兼并过程中,具有法定性,是兼并双方不可逾越的法定义务。在职工安置方式中,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原则上应当由兼并企业全部接收,并另行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置换身份,但对在兼并过程中愿自谋职业,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原企业应当按规定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得知权益被侵害后,不断向主管上级政府部门反映,请求解决兼并改制中的职工安置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因此,本院对两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4432元。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要求西安科达化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者报酬权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权利受到损害时,诉讼是能够维护劳动者权利的有效途径。关于细节的处理问题,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可以及时挽回当事人损失,维护当事人利益。

 


宁波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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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应当去哪儿进行仲裁调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申请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一方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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