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停薪留职的员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要求单位支付养老保险金
被告刘某系原告X县中医院的职工,其自2007年1月至2013年9月,未在单位上班。原告曾在X县电视台播出关于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停薪留职和自动离职的管理规定,但没有通知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刘某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12月10日、12月25日先后三次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40173元,其中含原告单位应交纳的部分;后被告刘某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X县中医院为其加盖单位公章并协助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刘某于2014年5月9日领取退休证。后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已代单位交纳的养老金,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5月22日,被告刘某向宁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11日,宁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4)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县中医院支付刘某应由单位交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8853元。原告X县中医院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法院判决: 用人单位要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
法院认为县中医院不能证明已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原告x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履行通知义务,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某系原告宁陵县中医院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宁陵县中医院为其加盖单位公章、协助办理了相关退休手续;原告称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却没有通知被告,缺乏送达文件;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无须支付被告养老保险金的诉请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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