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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自然人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与发包方有无劳动关系?

此文章帮助了476人  作者:邓卓锋律师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例简介: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受伤 劳动者要求与发包方确认劳动关系

卧龙湾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3日,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旅游开发;苗木繁育;食用菌、干果购销。因旅游开发需要,2016年3月6日卧龙湾公司与吕奎签订了一份涵洞工程承包合同。卧龙湾公司将位于南漳县××石灰厂的水镜湖涵洞开凿工程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吕奎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6年3月22日上午,吕奎将董尚海接至涵洞施工工地,安排其驾驶铲车,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董尚海自述月工资3000元、包吃住。当日中午,董尚海因驾驶的铲车发生翻车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董尚海认可分两次收到医疗费22000元,吕奎认可由其负担,并在卧龙湾公司处办理了借支手续。董尚海受伤后再未到前述工地劳动。2016年6月21日董尚海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卧龙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双方自2016年3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发包方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董尚海称,2016年3月22日,被安排到卧龙湾公司上班,吕奎代表卧龙湾公司将其从之前工作的宜城市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接到卧龙湾公司处开铲车,吕奎所从事的施工、采购原材料、招用工人等一切活动均是以卧龙湾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其受伤后,吕奎代表卧龙湾公司接受南漳县劳动局的调查,并支付了医疗费,卧龙湾公司的财务总监梁春红也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这充分证明吕奎和梁春红均代表卧龙湾公司;卧龙湾公司辩称,其与吕奎之间是承包关系。卧龙湾公司提供了与吕奎签订的《涵洞工程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吕奎进行调查时,吕奎称,其并非卧龙湾公司的职员,与卧龙湾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并称,其2016年6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董尚海,董尚海所开的铲车是其租用卧龙湾公司,事故发生后,因工程未完工,无法结帐,其从卧龙湾公司借支二万多元,由邱志勇的夫人梁春红直接打账到医院,其给公司出具有借条。董尚海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确认与宜城市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卧龙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卧龙湾公司辩称,两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董尚海不可能同时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董尚海主张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及本案的证据情况,董尚海未能提供接受卧龙湾公司聘请或安排从事劳动的证据,其主张与卧龙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案中卧龙湾公司与董尚海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董尚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对其上诉请求(其与卧龙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与支持。

律师说法:承包方自然人招用劳动者 劳动者与发包方有无劳动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尚海未能提供接受卧龙湾公司聘请或安排从事劳动的证据,因此其主张与卧龙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吕奎是实际上的用工主体,但是其作为自然人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其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连带转归于发包方卧龙湾公司,由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责任性质不同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因此本案中不能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发包方卧龙湾公司是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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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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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
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部主任、民商事诉讼部主任
曾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任职,具有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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