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个人缴纳了单位保险费部分
刘某系宁陵县中医院的职工,其自2007年1月至2013年9月,未在单位上班。曾在宁陵县电视台播出关于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停薪留职和自动离职的管理规定。刘某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12月10日、12月25日先后三次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40173元,其中含单位应交纳的部分;后刘某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宁陵县中医院为其加盖单位公章并协助办理了退休手续,刘某于2014年5月9日领取退休证。后因要求支付其已代单位交纳的养老金,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5月22日,刘某向宁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11日,宁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4)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宁陵县中医院支付刘某应由单位交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8853元。宁陵县中医院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法院判决:驳回宁陵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宁陵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能否要求单位退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刘某系宁陵县中医院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宁陵县中医院为其加盖单位公章、协助办理了相关退休手续;称已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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