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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中介的房源信息是商业秘密吗?

此文章帮助了474人  作者:李海林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房产中介的房源信息是商业秘密

原告诉称:被告赵X应聘到原告老街坊处从事房屋中介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员工聘用协议》、一份《保密协议书》,后被告赵X离职。被告赵X在职期间,以个人名义窃用原告老街坊房屋信息购买一套房屋,购买后被告赵X没有向原告老街坊缴纳相关费用,造成原告老街坊经济损失,被告赵X离职后多次利用原告老街坊处房屋信息从事房屋中介活动,给原告老街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及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告赵X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老街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喃赔偿原告老街坊各项损失费计2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老街坊与我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原告老街坊没有权利直接向法院起诉。2、原告老街坊处不存在商业秘密,我也没有侵害其商业秘密。原告老街坊应当证明其有商业秘密的存在。

法院判决:员工利用房源信息购买房屋,要赔偿公司损失

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老街坊作为房屋中介机构以提供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为其重要服务内容,向公众提供租、售房源信息是其重要经营活动和收入来源,为获得房源信息原告老街坊需要付出相应的人力和物力,且原告老街坊亦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约定客户资料为受保密协议保护的商业秘密,因此,涉案客户房源信息应属商业秘密。

其次,被告赵X是否侵害了原告老街坊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的规定秘密”的规定,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老街坊提供的《卖房委托协议》能够证实坐落于宁津县501的房产原所有权人银X曾委托原告出售上述房屋,《宁津县房屋权属证明》及被告赵X的当庭自认能够认定被告赵X与银X进行了房屋买卖交易并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赵X与银X进行房屋买卖交易时其仍在原告老街坊处就职,具有获得银X出售房屋的房源信息的便利条件,且被告赵X虽主张其获得银X出售房屋的房源信息并非来源于原告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老街坊主张被告赵X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原告客户银X出售房屋的房源信息并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予以确认。

被告赵X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属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最后,对于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额问题,原告老街坊主张依据《求购房屋委托协议》作为其员工的被告赵X应明知在其处购买房屋应支付包括佣金在内的多项费用,因此,主张依据《求购房屋委托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计算损失赔偿金1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赵X与原告老街坊之间并未签订《求购房屋委托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老街坊依据《求购房屋委托协议》的约定计算被告赵X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而对其造成的损失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赵X利用职务便利获得原属于原告老街坊的客户银某某的信息并与之进行交易,该交易行为剥夺了原告老街坊与银某某进行交易的商业机会,使原告老街坊丧失了与银某某依照双方签订的《卖房委托协议》而获得佣金的机会,因此,被告赵喃赔偿原告老街坊的损失应为银某某应当支付的佣金数额1000元。

律师说法:员工即使离职,也要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从该条文的字面理解,是员在只有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有保密事项的,才有保密义务。但事实上,员工如果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可以依据侵权法、民法通则等追究员工的违约责任,因此员在有保密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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