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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非因工受伤遭用人单位解雇 用人单位行为是否合法

此文章帮助了304人  作者:邓卓锋律师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例简介:劳动者非因工受伤 用人单位单方与其终止劳动关系

2012年2月29日,原告姜云皓与被告大连吉王粮油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姜云皓在生产岗位从事维修工作。工资标准未作约定。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家因家务受伤。伤后,于当日到普兰店市王连文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7日上午出院。2015年1月17日下午原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2月9日出院。2015年3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解除姜云皓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鉴于2015年1月14日你在家摔伤(非工伤)至今已二个月没来公司上班,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非工伤、因病(事)假累计缺勤在一个月以上者,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结合公司长时间停产资金困难的实际情况,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解除与姜云皓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请你在本月28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认可该通知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但未办理离职手续。而后,原告以被告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公司追索经济补偿等事项与被告公司发生争议,遂于2015年4月3日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441元、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809.31元,病假期间工资2080元。二、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

被告公司在原告的法定医疗期内,且未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原告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确认的情况下,强行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显属违法,故尚需原告明确表示是否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明确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3日,即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日起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公司应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律师说法:劳动者非因工受伤遭用人单位解雇 用人单位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本案中,劳动者姜云皓虽非因工负伤,但是其伤势并没有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因此,用人单位暂不能够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再加上,用人单位发出的《关于解除姜云皓劳动合同的通知》中载明,劳动者未上班的时间为两个多月,用人单位依照其规章制度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关系。而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应当是六个月。在法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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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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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部主任、民商事诉讼部主任
曾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任职,具有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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