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工作地点变更 劳动者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
赵×宇等十名员工与深圳市安×儿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安×儿公司将赵×宇等十名员工工作地点单方面变更为东莞,赵×宇等十名员工拒绝到东莞工作,并认为安×儿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其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安×儿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 依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判断是否违约及相应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赵×宇等十名员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对合同的内容应具有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和预见能力,应预见到工作地点可能会超出深圳市的范围,而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该合同时,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被欺诈、胁迫或危难被趁等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儿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仅限于深圳市。因此,在赵×宇等十名员工选择与安×儿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之时,其应当预见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变更的可能性,但其仍然选择了与安×儿公司订立并履行该合同。因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工作地点的变更而致赵×宇等十名员工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时,却要求安×儿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安×儿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预见到的风险,亦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符。因此,法院认为安×儿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
律师说法 工作地点变更 劳动者可否主张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工作地点的约定,以限制工作地点随意变化导致劳动者工作及生活成本增加,损害劳动者权益。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工作地点应当是具体的。如果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范围,则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单位应当进行明示、解释,且劳动者对其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如果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就本案而言,赵×宇等十名员工选择与安×儿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全国,就应该预见到工作地点可能会是深圳市以外地区,且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存在被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因此安×儿公司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法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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