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员工签署转正表视为签署劳动合同
杨某2015年11月3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该公司提交由杨某2015年11月29日签字确认的“转正申请表”,有杨某岗位市场销售、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 7 000+提成,合同期限为两年,明确的工作地点及双方经协商一致可调整工作地点等约定。2016年12月5日,杨某领取工资6 883元。2016年1月10日,杨某领取工资6 300元。2016年2月22日,该公司将杨某辞退。杨某随后提起仲裁,要求该公司未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裁判结果:驳回杨某请求。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劳动合同”名称,也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必须采取特定的书面形式。从法律以例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看,旨在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故杨某签署转正登记表,应当视为其已经与签署了劳动合同
律师说法:劳动合同法定内容为认定双方是否签署劳动合同的实质
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书面文件是否为劳动合同,除考查该书面文件形式外,重在考查该书面文件的形成是否系双方合意结果及内容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尤其应考查是否具有相关劳动者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等与劳动者基本劳动权利密切相关的内容。能够反映双方对牵涉劳动者最基本劳动权利的劳动报酬相关约定达成了一致。故该转正申请表虽不具有“劳动合同”名称,但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中杨某入职公司签署的转正申请表中公司与其对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工作地点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杨某递交转正申请表且经公司认可,即可认为杨某与公司就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应当视为其与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