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员工在职期间参与有竞业关系的新公司设立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王某某于2014年2月入职某公司,任总经理助理。2015年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任副总经理。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薪酬待遇按税前年薪人民币30万元支付,具体发放办法为按照王某某每月实际出勤日计算,应付满勤工资20500元,王某某每月承担公积金差额费用1017元,实际每月发放19483元,剩余薪资按照某公司考核要求并按年度奖金发放,即54000元÷12×实际工作月份。2015年11月,某公司有部分员工谋划开设新公司,新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某公司基本相同。王某某得知此事后亦参与其中,在上述人员建立的通讯聊天群中对新公司的命名、注册、验资等事宜进行商讨。公司得知后遂解除与王某某劳动关系,王某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驳回王某某请求。
理由:职工在职期间参与与公司有竞业关系的新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说法:员工参与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设立有违诚信
职工在职期间应对企业的发展提供自己的服务和奉献,如果在职期间员工参与设立与本单位有竞业性质的企业,其行为必定会对本单位造成不利影响形成与公司同业竞争的关系,高管的竞业行为也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与勤勉义务,公司在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有权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需承补偿责任。另外,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对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高管享有解聘权,因为高管和董事会之间应基于相互的信任作为维系公司正常运转的基础,所以当董事会与高管之间出于争议不再信任时,作为公司的董事会有权依法解聘高管。本案中王某某与公司其他员工一同设立与原公司经营范围与主营业务一致的公司,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损害了原公司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