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竞业禁止赔偿
陈某于2014年5月1日进入A公司担任加工工艺师,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8000元。同时,双方另行订立了《保密及非竞争协议》约定:“陈某与A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1年内不得到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这些单位包括但不限于B公司,A公司按陈某离职时上年度工资的10%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陈某若不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为20万元。”2016年3月13日,陈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劳动合同正式解除。A公司按约定向陈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9600元,陈某领取了该补偿金。2016年6月陈某到B公司从事加工工艺师工作。A公司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陈某停止竞业限制行为,并按约定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陈某辩称因经济补偿太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其不用履行该竞业限制协议。
裁判结果:支持A公司请求
理由: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陈某违约跳槽到B公司,给A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与20万元大致相当,应当对A公司进行赔偿。
律师说法: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应当赔偿
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合同后即获得了重新就业的自由,这是法律确认和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然而,这一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在实践中有可能造成不正当竞争,即劳动者离开原单位后,把从原单位的工作中获取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信息等向新用人单位披露,从而与原用人单位形成不当竞争。为解决这一矛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可以通过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方式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并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本案中,陈某违约跳槽到B公司,给A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与20万元大致相当。虽然A公司支付给陈某的竞业禁止费用低于法定标准,但并不影响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陈某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赔偿
相关法规: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