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3月2日,盖伦学校与阎某签订员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阎某从事教学工作,此岗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高级技术人员岗位;阎某违反关于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校方支付违约金18万元;阎某在职期间和离开校方一定时间内,未经校方许可,在本市范围内自己不得从事与校方同类的业务,不得以盖伦、盖伦教育、盖伦少儿英语或盖伦教师等与盖伦有关的名义招生或授课。合同还约定阎某有竞业限制义务,该义务的限制期限为离职后4个月,如果违反该义务支付违约金巧万元。同日,盖伦学校与郑某签订了担保合同,郑某对阎某在盖伦学校任职期间履行劳动合同的各项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盖伦学校每月为阎某发放保密金、竞业避止金分别为155元、175元。2008年12月28日,盖伦学校与阎某解除劳动合同,阎某一直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直至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结束。在竞业限制期限内,2009年3月8日,阎某自己开办英语学习班授课。后盖伦学校诉讼至法院要求阎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宣判后,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宣判后,检察机关对二审法院的审判结果提出了抗诉,经再审审理,法院驳回了盖伦学校的起诉。
律师说法
本案属于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十分少见。本案的问题在于,盖伦学校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对竞业限制问题有明确规定。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作为第四级案由的“竞业限制纠纷”明确确定在“劳动争议”项下。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在履行原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时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性质应确定为劳动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21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即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直接受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劳动争议事项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对本案直接受理,违反了劳动仲裁作为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因此,检察院才会提出抗诉。
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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