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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二级伤残请求赔偿损失,法院判决获赔四万

此文章帮助了391人  作者:北京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员工二级伤残请求赔偿损失

袁某,女,1972年出生。2007年1月17日下午与丈夫、六岁的小儿子从亲戚家返回,家中有大儿子在读高中,袁和丈夫手持两张2202次列车火车票从江西省德安火车站上车去江西瑞昌,由于春运期间,旅客拥挤,袁某挤上六号车厢踏板上无法入内,丈夫和小儿子及其他几名旅客无法上车,由于要回家照顾大儿子,袁和丈夫决定由袁一人先回家,丈夫带着小儿子再回亲戚家,第二天再走。这时火车开始启动,但车门无法关闭,列车员在车厢内疏导旅客,无法到车门边,袁的丈夫在车启动后朝相反方向行走。当列车行至六十米处,袁掉下车,摔成二级伤残。

于2007年9月7日代理袁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铁路法院起诉,要求铁路企业按《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103万元。

法院判决获赔四万

铁路基层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8条、《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注:该规定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8月30日铁道部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自2007年9月1日废止)第5条第一款“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之规定,于2008年5月13日判决铁路企业限额赔偿原告4万元。袁不服,上诉到铁路中级法院,不料,终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于2009年2月12日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铁路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铁路法》作为特别法,该法并没有任何条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故意或者过失致旅客人身伤害只给予限额赔偿,相反,《铁路法》第58条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规定并不矛盾。

其次,《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因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相抵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规定效力低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效力。

再次,《规定》第5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赔偿已明显过低,与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不相适应,与我国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的法治理念相违背。国务院于2007年7月公布《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明令《规定》自2007年9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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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惩奖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其制度必须合法合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惩罚规定制定得非常苛刻,甚至到了劳动者根本无法付诸实现的地步,并以此克扣员工奖金和工资,使劳动者实际到手的报酬少之又少。如果遇上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不要妥协,应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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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
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部主任、民商事诉讼部主任
曾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任职,具有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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