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
孙某与某公司于2001年2月签订了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在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某公司发表格由申诉人提出申请,公司批准,双方每年续签一次合同。2005年7月,孙某因打算考司法资格证而向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但公司未予批准,并极力挽留,为此孙某又收回了辞职申请。2006年2月,又到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但公司并未提出终止或续签合同的要求,孙某也未再过问。2006年7月,公司以孙某曾经提出过辞职为由不再给孙某安排工作岗位,并从8月份起停发了孙某的工资。孙某力争无果,隧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孙某自2005年1月起至2006年8月止的工资均为每月1500元。
孙某认为,自己要求终止劳动关系时公司不予准许,自己只好继续在公司工作。而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就得让自己走人,这明显不公平。自己要走人也可以,但公司必须对自己进行赔偿。
公司认为,《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到2006年2月,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终止,属自然终止,并不属于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需要给孙某经济补偿金。
最终,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000元。
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单位是否应赔偿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继续在单位工作这段时间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不再安排孙某工作岗位的行为是解除劳动关系还是终止劳动关系。
《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确实规定了合同期满而终止的属自然终止,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在2006年2月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应及时作出终止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办理相关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此时不给予经济补偿金,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若此时孙某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则没有依据,因为《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也应由双方平等协商。此时孙某提出要求单位给予经济补偿金也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在本案中,双方在2006年1月劳动合同期满时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而是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存续至2006年7月时,单位才提出终止以前的劳动合同,这种行为明显违反有关规定。
关于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的问题,目前有两种规定。一是《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人事合同期限届满,职工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尚未续订劳动人事合同,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形成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或者终止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二是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四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这两种规定进行处理的结果基本一致,即本案中公司应当对孙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给孙某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但对案件的定性却不一样。如果依据《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来处理,则应把公司的行为定性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如果依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处理则应定性为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究竟应该如何适用法律依据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位阶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的效力应高于《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应适用《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将单位的行为定性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给予孙某以经济补偿金。
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49号指出,对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中的“终止”应理解为:“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通知认为应按终止劳动关系来处理,而《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认为应该按解除劳动合同来处理。同样是劳动部下发的通知,对同一问题出现不一致时,该如何处理呢?根据《立法法》的立法原则和宗旨,同一机关制定的规定,新规定和旧规定有不一致时,适用新规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即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
此外,单位以发表格的形式,要求孙某申请后由公司批准,这种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是不规范的,违反了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