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为委托合同实为信托贷款合同
2006年3月,某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与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003号),约定汽配公司从2006年3月15日起到2006年6月15日止,委托投资公司发放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委托放贷的资金到期后,由投资公司向汽配公司一次付清资金本息。委托贷款的对象、利率及用途未在委托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汽配公司于3月15日存入投资公司1000万元,投资公司为此开立了整存整取大额存单,存款期三个月,月息为8.1%。汽配公司于6月20日支取存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06年3月20日,洪城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公司”)向投资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同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004号),约定:投资公司受汽配公司的委托,向洪城公司发放委托贷款,金额4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的流动资金周转;期限2个月,利率8.3%。
后还款期限届满,洪城公司未依约返还贷款。多次协商无果,投资公司将洪城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洪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贷款合同效力如何
本案涉及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区别的问题。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区别主要在于,信托贷款由信托机构确定款项使用人,款项的安全由信托机构负责,风险由信托机构承担。委托贷款由委托人确定款项使用人,贷款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区分的关键在于款项使用人由谁确定,由金融机构确定的,属于信托贷款,由出资人确定的属于委托贷款。
本案中,汽配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003号)除了写有汽配公司委托贷款1000万元之外,再没有任何有关委托贷款方面的其他约定内容。投资公司对该1000万元出具的手续是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存单到期后投资公司已将存款1000万元及存款利息全部返还给汽配公司。另外,投资公司与洪城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投资公司与汽配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的贷款金额不一致。故投资公司与洪城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应为信托贷款关系。投资公司关于 其是受汽配公司委托发放贷款,并与洪城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从委托贷款合同与信托贷款合同之间的关键区别来分析,投资公司与洪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也不应当是委托贷款合同,因为洪城公司作为款项使用人并非是由出资人汽配公司确定的,而是由作为金融机构的投资公司确定的。
投资公司与借款人洪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虽然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合同,但该合同是在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符合我国《民法通则》 第55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洪城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及利息,构成违约。在投资公司起诉要求洪城公司还款的情况下,洪城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贷款及利息 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