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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变更保证人 是否还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334人  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借款合同变更保证人

某市木材经营公司与该市中国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向木材经营公司提供贷款110万元,借款期限2年,期限届满时,木材经营公司要还本付息,利息共计25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得知木材经营公司经营不善,销路不畅。为了贷款安全,中国银行提出终止与木材经营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后物资总公司出面协调此事,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即中国银行与木材经营公司之间的合同继续有效,物资总公司、木材经营公司和中国银行签订补充协议,由物资总公司充当保证人,保证木材公司到期归还全部贷款,并且支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中国银行要求木材经营公司还本付息,木材经营公司偿还了80万元,希望余款和利息一个月后再还。中国银行考虑到木材经营公司马上归还余款和利息确有困难,并且有物资总公司做保证人,就同意了木材经营公司的要求,双方签订了协议,但没有通知物资总公司。到应当偿还余款及利息的时间,中国银行发现木材经营公司已无偿还余款和利息的能力,遂向当地人 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物资总公司与木材经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余款30万元及利息25万元。

二、是否还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是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案例。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

本案中,中国银行与木材经营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又与木材经营公司、物资总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物资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这也是一种常见的保证方式。

本案中涉及的第一个问题就是物资总公司的保证属于哪种保证方式。对于保证方式,我国法律做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本案具有特殊性,即中国银行、木材经营公司和物资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物资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何种保证责任,那么物资总公司应当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呢?对于没有明确约定保证的种类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担保法》也给出了解决办法。《担保法》第19条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可见,本案中的物资总公司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涉及的第二个问题就是物资总公司在借款主合同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是否仍然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事实是,借款期满后,中国银行与木材经营公司就延期支付余款与利息达成协议,且此事并没有告知物资总公司,当然更没有征得物资总公司的书面同意。中国银行与木材经营公司就延期支付余款与利息达成协议的行为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行为。假设双方达成协议的同时也征得了物资总公司的同意,那么物资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双方达成协议时没有征得物资总公司的书面同意。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从上述规定来看,《担保法解释》对《担保法》的规定作了一定的修正,对于主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动但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保证人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期间应当为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如果原合同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就依照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结合上述事实情况,物资总公司仍然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限不会随主合同期限延长而延长,还按照原来的保证期限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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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北京金开律师事务所商事诉讼部主任、商事仲裁部主任、企业法律风险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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