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当合同无法律效力
某电影公司与某典当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电影公司将位于黄成路38号的房屋卖给典当行。但合同签订后,典当行一直没有付款,因此此合同作废。李某某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与电影公司协商,表示愿意购买此房屋,双方确定房屋价格为12万元,在李某某首付2万元之后,电影公司将公司专用章及其他手续交给了李某某。10月,李某某因经商需要,与典当行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规定李某某将自己的位于黄成路38号的房屋出典给典当行,典当期为1年,典当行支付典价10万元,韦某在正常情况下可以续当一次,如果典当行认为不应当续当时,李某某应当在到期时将全部典当金及相关费用无条件归还典当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李某某在自己的签字旁边加盖了电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其备注为:位于黄成路38号的房屋已经典当给典当行。同日,典当行的工作人员以胡某的名义与电影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上有电影公司的公司印章。该典当合同签订后,典当行向李某某支付了 10万元价款。同时,李某某开出了收到胡某房款的收据,但是胡某并未实际付款。2006年8月,典当期到后,李某某没有来赎回当物。典当行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返还典当金10 万元,同时电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典当物所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本案而言,李某某与典当行签订典当合同时,双方均出自自愿,如果李某某用自己的财产作为典当物交付给典当行以获得贷款,贷款到期后,李某某可以还清贷款赎回典当物,也可以不赎回典当物,任由典当行以合法的方式处分该典当物。但从案件的真实情况来看,该典当合同的主体双方是韦某和电影公司,而合同所规定的典当物却是电影公司仍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而且电影公司从未许可李某某将房屋出典给典当行,而李某某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屋出典给典当行,违背了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致该典当合同归于无效。
《典当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典当行经营金融业务必须有一套严密的制度和操作规范,典当行承接典当物品,应当查验典当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有关证明,对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合法来源的物品不应当受理。
在本案中,典当行作为一家专门的典当机构,在承接位于黄成路38号的房屋时,典当合同规定由李某某出具该房屋的售房合同及交付房款收据,但典当行实际上是以个人名义购买了该房屋。既然典当行能够购买到该房屋,说明典当行对于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是非常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典当行仍然与不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李某某签订房屋典当合同,典当行对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本案中房屋典当合同无效后,合同将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应当恢复到合同没有订立时的状态。李某某和典当行对合同的无效都应当承担责任,而电影公司不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