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人提前还债是否具有追偿权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实务中,通常情况下都是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履行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而对于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提前偿还债务行使追偿权的情况甚为少见,此种情况下行使追偿权出现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无明确规定。
(一)保证人对债务人不具有追偿权。保证责任应当是在债务履行期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产生,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前还款,不是在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保证人偿还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来说属于不当得利,保证人可以要求债权人予以返还。
(二)保证是就主债务的履行负担保义务的行为,是一种代偿行为,这是保证的本质涵义。保证人身份的设定就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形象地说,保证人是位于债务人身后的第二道堤坝,当债务人这道堤坝崩溃时,他将承担保证河流继续前行即债务履行或责任承担的义务。保证人之所以享有追偿权,是因为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实质上是为债务人履行债务。
(三)从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案件来看,保证人提前偿还借款的动机不清,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串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可能。市场经济下,市场主体总是在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保证人提前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对其自身并没有利益,也不符合常理,据此判断,会有损害债务人动机的可能。
(四)保证人在债务未到偿还期、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行为,已失去了法律上保证的意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不适用于这种情况,因此,保证人不具有追偿权。
二、什么是补充责任
(一)补充责任为二人以上共同承担责任中的一种责任形态,责任主体须为二人以上,且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上有先后顺序之分。补充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独立形态。
(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补充责任有两种情形,相应的补充责任为其中一种。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相应,并以此为限度。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否追偿,应依责任发生的原因具体分析。凡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为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不应发生追偿。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的责任,因此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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