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款人突然死亡
李某和吴某是好朋友,2005年6月5日,李某因为要做生意,就在好朋友林某的担保下,向吴某借款10万元,并向吴某出具“借到现金10万元”的借据一张,并写明担保人为林某。人有旦夕祸福,10万元钱刚刚借到,6月15曰,李某便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吴某得知此事后,非常伤心,但同时想到自己的借款如何收回的问题,便向李某的家人出示了借条,要求他们归还李某借自己的10万元。岂料,李某的妻子管某却说自己并不知道丈夫借这笔钱,李某的父母更说自己不知情。无奈之下,为讨回自己的10万元钱,2006年5月31日,吴某将李某的妻子管某、李某的父母及担保人林某告上了法庭。
二、 应该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被告管某之夫李某生前借原告吴某现金10万元,有李某所打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吴某将10万元现金提供给李某,李某向吴明 明出具了借条,他们之间形成了一种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因此,李某依法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所以,如果李某没有发生车祸身亡,应当偿还吴某借款10万元。
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李某借款后死亡,那么李某死亡后,该笔借款应当由谁来偿还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李某的父母、妻子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他们有权利继承李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 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管某和李某的父母作为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李某的债务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有依法清偿的责任。但由于李某的父母已经放弃了继承李某遗产的权利,按照《继承法》第33条规定,他们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管某继承了李某的遗产,因此,她应当以李某的遗产为限对该笔借款负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李某的妻子管某也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林某与债权人吴某之间存在保证法律关系。林某自愿作为李某和吴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的保证人,而且对保证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所以,林某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