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5年6月23日在A地的李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B地的邓某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且双方在借条上注明若李某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则李某所有的马自达小轿车归邓某所有已抵销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李某已无力偿还邓某的借款本息,邓某遂诉至B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李某所有的马自达轿车归其所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认为B地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邓某为本案中程序法上的“接受货币一方”,虽然借款出借人邓某由原合同确定的“接受货币”一方变更为接受实物的一方,但是借款人给付该实物的义务是基于原货币给付义务而产生,所以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时仍然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因此本案B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
律师说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在按照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时,应当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
但是对于如何确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纠纷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的对象均为货币:出借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则为按约定还款期限,将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货币的形式交付给出借人。因此民间借贷纠纷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有两种可能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时人在涉案借款及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应当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