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2月9日,甲向陈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拾万元正”,甲在借款人处签名,下一行又注明“2015年2月9日到2015年8月9日归还”。同时在场的被告乙在甲还款时间下一行签名并捺印。嗣后,陈某因向被告甲、乙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被告乙以自己只是借款的见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观点
乙在陈某借条下方空白处签名,并没有接着在“今借人甲”后面或下一行。故乙不是共同借款人,只是应陈某、甲的要求作个借款的见证人。
律师说法
在借条上签字只能存在三种身份:借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而这几类人因其性质、关系等不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很大的区别。但是无论是何种身份,签字时均应明示自己是何种身份,即应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就此推定签字人的实际身份。本案中,作为借款人身份,某甲已经签名且注明了还款时间,某甲是借款人无疑。作为保证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在借条上的签名并没有注明。作为见证人身份,从签名形式上看,某乙并没有接着在借条上“今借人某甲”后面或下一行签名,而是在某甲作为借款人签字、注明还款时间的下一行签名。这与日常民间借贷的借条签名形式完全不符。某乙签名的这段距离完全否定了其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故某乙应作为见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