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在扩大经营过程中向身边的亲戚朋友高息借款,并通过朋友介绍吸纳社会资金。后因公司运行不畅,张某携款潜逃,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张某进行立案侦查。随后,被害人刘某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法院观点
本案中法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侵犯的是金融秩序,并不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的,应当正常审理,不需要考虑先刑后民,受理后也不需要移送。
律师说法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嫌疑人向他人借款的行为并不是要侵占其财产,也没有欺诈的意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设置的本意,是为了打击地下银行,打击与商业银行竞争存款业务的行为,并非是为了打击向他人出借款项的行为和资本投资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侵害的只是国家金融从业管理规定,法律针对的只是嫌疑人的行为未经审批这一点,而不是其借款行为或者投资行为的全部。并且法律并未规定此种行为中的借款行为无效,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