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8月5日,欧阳某某、唐某某、陈某、何某某、欧阳某某、刘某某共六人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唐某某按照该协议约定出资了100万元,后唐某某退出长龙公司的房地产项目,熊某某同意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支付相应的投资回报,为此双方进行结算。熊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向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币240万元整,在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后双方产生矛盾,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认为法院在仅有借条,没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未要求其提供支付140万元的转账凭证,也未要求其提供收取利息的银行凭证,悍然认定唐某某又借款140万元给熊某某,其公正性让人生疑。故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熊某某向唐书敏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到唐某某人民币240万元款项,其中140万元唐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因此唐某某的实际出借金额应认定为100万元,剩余140万元为应认定为通过利息或投资回报结转而来。对于双方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连同本金一同结算出具新借条的,属于双方的自愿行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外的利息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唐某某只提供了100万元的转账凭证,故本院只认可100万元的本金。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所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在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主张后,认为出借人所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无法就借款的实际交付形成心证的,应认定借款未实际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