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谢某某陆续从陈某某处借款50万元整,本想归还陈某某时,李某某提出他投资鱼塘还需要用50万元,经其介绍,陈某某同意借款给李某某,谢某某通过银行转款给李密码40万元,当晚陈某某交给李某某10万元现金,几个月之后李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陈某某催款无果,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某某与谢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谢某某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且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借款50万元实际交付,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陈某某起诉主张借款事实存在,提交借条一份及谢某某的转款凭证、证人证言。李某某对其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陈某某没有交付现金10万。但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不足以反驳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三次传唤李小军本人到庭核实借款形成过程及相关事实,李某某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