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0日,被告朱宝化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率14.58%。2012年5月9日被告汪军、张影出具担保函,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承诺对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宝化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朱宝化辩称,我虽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该笔借款系钱张宇以我的名义所借,钱也不是我用的,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汪军、张影认为他们签订担保合同时间是2012年5月9日,与现在的借款时间即2012年5月10日及借款金额均不符,当初担保函上未写明合同号及借款人名字,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观点
原告与被告朱宝化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宝化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宝化辩称系他人所借款未提供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汪军、张影辩称担保时间与借款时间不一致、担保金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当初担保函上未写明合同号及借款人名字,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说法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