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10月签定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甲公司2012年7月开始逾期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2月起诉至A法院,同年3月双方达成调解,调解协议确定融资租赁公司拥有设备所有权。因甲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付款,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申请执行。2013年4月,甲公司与王五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150万元,将融资租赁设备在内的一批设备抵押给王五,并于同日在甲公司所在地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王五将甲公司起诉至B法院,主张优先受偿。
法院观点
2014年1月王五申请执行,查封了包含租赁设备在内的财产。2014年4月,融资租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裁定中止对融资租赁设备的执行,因部分设备型号双方认定不一,融资租赁公司向B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更多设备属于其故应当终止执行,一审驳回融资租赁公司诉请,该公司上诉,中级法院C以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B法院重审后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诉请。
律师说法
融资租赁所有权和抵押权谁优先受偿?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确认。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该条规定即明确了,除非第三人对物权的取得不符合善意标准,出租人对设备享有的所有权原则上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
这就涉及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条法律规定的第三款已明确赋予了抵押权等他项物权同样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再仅限于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