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诉称,丁某向其借款6万元,承诺三个月还清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丁某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丁某偿还借款6万元。丁某辩称,从未向王某借过钱,这笔款是因为和王某合伙开公司,双方各投入6万元,后公司效益不好,王某提出退伙,要求丁某为其出具欠条。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欠款事实成立,判决王某给付借款6万元。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内容予以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应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内容予以审理。故向王某进行释明,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王某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故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欠条不同于借条,法院不能仅凭欠条就认定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而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如果发现不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按双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常见的此类基础法律关系包括买卖合同结欠货款、加工承揽合同结欠加工费、委托合同结欠代理费等。在被告提出此类抗辩后,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被告完成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举证义务后,原告主张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应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