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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单位办事借公款未退还余额,不构成民间借贷

此文章帮助了278人  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

李某原是一家公司的员工,2012年期间,他向公司借款30965.50元作为备用金,用于为公司购买物资。购买部分物资后,他退回现金8030元,尚欠4690.00元。后李某离职,公司多次要求李某还款遭拒,遂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作为公司的职员期间,受公司指派办理公司内部审批手续后领取款项为该公司采办物资,并遵循企业规定办理报账手续。可见李某的“借款”不是为了自己占有和使用,而是根据公司安排履行职责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并且,李某是企业职员,应认定本案争议的“借款”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律师说法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可能涉及不同原因、用途、性质而严格区别。对于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向单位“借款”的行为,双方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并且其目的也不是为了自身占有和使用,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涉及该种情形的债权债务,应按照公司内部财务制度的规定或者《劳动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寻求救济。

在司法实务中,商事交往领域内因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混淆所引致的纠纷频发,所以最好明确什么是职务行为。一般而言,公司制企业的工作人员可分为两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据此,职务行为亦可进一步分化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表行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两种。

1、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领导机关、权力机关、意思机关和代表机关,其行为的性质在法理上属于职务代表行为,且该行为本身即被视为法人之行为。换言之,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和法人之人格,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职务范围之内,是融合为一的。

2、一般而言,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分为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两类,前者包括对于公司日常管理和运行等的维持行为,后者例如与外部相对人进行交易和交往行为等。实践中,涉及除法定代表人外的其他工作人员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形主要集中于外部交往行为领域,典型的如与相对人磋商、签订及履行经济合同等行为。从事上述职务行为的其他工作人员主要包括法人的职能部门或内部机构的经理、负责人或业务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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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北京金开律师事务所商事诉讼部主任、商事仲裁部主任、企业法律风险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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