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5月20日,姜先生经吴先生担保从原告王女士处借款,姜先生、吴先生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女士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月息5.5‰,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还款肆万元,余款及利息69225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1.2%月息支付利息。借款人姜先生,担保人吴先生,借款日期2010年5月20日”。后因被告姜先生下落不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吴先生作为担保人在原告提供的一份对账函上再次签名并按手印,对账函内容为:“姜先生借王女士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整,截止2012年5月30日未归还任何借款。担保人吴先生”。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1.2%月利率计息至2012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法院观点
本案中,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事实明确,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对账函附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女士与被告吴先生虽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姜先生归还原告王女士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31206元,本息合计1362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吴先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被告姜先生承担。
律师说法
债务的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几种,其中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一般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这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采取推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样的法律规定,实际是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