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9月30日,李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刘某借款20万元,期限为3个月。同日,石某与刘某签订1份抵押合同,约定石某以其私有的住房1套为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石某负责在3日内办理抵押合同登记手续等内容。之后,刘某如约向李某提供了借款,石某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权至今未能设立。借款期限于2012年12月30日届满后,借款人李某未能偿还借款。现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石某赔偿因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产生的损失。石某则辩称抵押合同未登记而无效,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石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了区分,作为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抵押合同,其成立与生效应当符合其成立和生效应当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刘某与石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石某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能设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刘某因此造成的损失。
律师说法
一、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
根据《物权法》的立法精神,抵押合同的订立和抵押权的设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抵押合同只是作为设立抵押权的原因存在,其目的在于设立抵押权,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均应依据合同法来确定。而抵押权属于物权法调整范畴,抵押权的设立除了要求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以外,还要符合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即进行抵押权登记。《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即物权登记依赖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但物权登记本身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二、需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合同义务,即当事人应当按合法有效的合同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抵押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石某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属于,故意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抵押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石某负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义务,李某则享有抵押登记请求权。石某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抵押权不能设立,李某有权诉请法院,要求石某承担继续履行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