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曹某因资金紧缺向龚某借款100万元,由金某用其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但金某只是向龚某交付了土地使用权证,表示其愿意提供担保,并没有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曹某未按期还款,龚某诉至法院,主张其对金某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因讼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未设立,故对龚某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物权的发生应遵循权利公示、公信的原则,特别是抵押权,由于抵押物在抵押权生效后,并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无法以交付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公示,为了保护抵押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采取登记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公示,有助于实现抵押制度的功能,因此,《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对于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有不同的规定,有“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物权法》对于不同的财产的抵押权登记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如果抵押物是建筑物,则登记后抵押权方才设立。因为不动产的价值较大,设定抵押权必须在法律指定的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否则抵押权不生效力。也就不能优先受偿。
但是,这里必须注意的是,抵押权的设立和抵押合同的生效不同。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则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如果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追究对方的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抵押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