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3月,李某向沈某借款30万元,陶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戴某系陶某的妻子。后李某未能还款,沈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并要求陶某、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戴某认为30万元借款系丈夫陶某为李某担保,而不是陶某向沈某借款,并非为家庭所用,故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陶某为李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故陶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沈某既无证据证明陶某承担保证责任所形成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明陶某和戴某二人家庭因此从中获益,故该债务应认定为陶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戴某对陶某的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13)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推定性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列明两种例外情形: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第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根据司法解释,可以明确,实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然应当共同偿还;实质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亦即个人债务,只要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存在法定的例外情形,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但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未有以家庭共同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合意,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另一方在担保债务中亦未得到任何利益,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仅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