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伏某某、黄某某因其所欠金融机构等借款没有按期归还本息,后经原告某担保公司予以代偿,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伏某某、黄某某经结算协商,原告共计为期代偿借款本金1346080.35元,利息1611525.36元,本息共计2957605.71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被告伏某某、黄某某应当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并以伏某某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后被告伏某某、黄某某并未按约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被告伏某某和黄某某所欠欠款包括欠款本金和利息两部分,原告所代偿的既包括欠款本金也包括利息,原告代偿后,两被告依其代偿行为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故原被告之间重新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其借款的组成既包括原告为被告代偿的本金也包括原告为被告代偿的利息,现在的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不是被告以前借款的出借方,而是被告与其借款的代偿方原告重新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故不存在复利的计算问题,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并按约定以借款为基数(即原代偿款)为基数计算利息。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述司法解释确立了合理利率原则及适当保护复利原则。法律对于利息的支持仅限于合理利率的利息,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过高利息,法律不予保护的。即使有复利的计算,也不能一概论之,要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