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李瑞达、陈德霞系夫妻。2012年1月11日,原告徐荣利作为抵押权人、出借人与作为抵押人、借款人的被告李瑞达、陈德霞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保证人为被告于喜波、商洪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8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21‰,按月结息。借款抵押物为被告李瑞达、陈德霞共有的坐落于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朝阳大道南62号房屋。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借到原告该借款之日起(满30天)之前一次性支付当月利息给原告且每月偿还14 500给原告。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商定变更借款金额为50万元,原告徐荣利先行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2.5万元后,于2012年1月13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28.5万元、19万元合计47.5万元给被告李瑞达,被告李瑞达向原告偿还了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的利息7.3万元后,经原告徐荣利多次追偿借款,被告李瑞达、陈德霞推拖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徐荣利遂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原告借款55.8万元,经双方商定变更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原告扣除了利息2.5万元后,实际出借的款项为47.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徐荣利与被告李瑞达、陈德霞之间的的借款数额应按原告实际转账出借的47.5万元进行认定。
律师说法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的真实性。